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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 要 留 言
】
留言人:
孙松
发表时间:
2012-5-4 16:14:59
标 题:
资产入股
留言内容:
尊敬的高教授您好:
我是小规模纳税人由于经营不善亏损公司以注销,但还有70多万的机器和原材料想投资另一个公司,不知道怎么办可以避税。谢谢!
回复:资产入股
( 2012-5-9 14:28:52 )
开发票转让给另一公司,然后才能注销。
销售时需缴纳增值税。
清算所得弥补亏损后,无所得税。
留言人:
徐
发表时间:
2012-4-14 9:26:29
标 题:
股权转让申请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留言内容:
高教授:您好!
现有台湾个人X在香港与台湾投资成立台湾A公司与香港B公司,香港B公司在东莞投资成立东莞C公司,现台湾A公司想在台湾上市,台湾A公司想吸收合并香港B公司,使东莞C公司成为台湾A公司的子公司,香港B公司在香港未实际经营,请问这种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吗?如果不适用,有无其他更合理的办法,谢谢!
回复:股权转让申请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 2012-4-17 9:11:47 )
A吸收合并香港B,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
应由X将所持有香港B公司股权转让给台湾A公司。这样东莞C公司成为台湾A公司的孙公司,同样合并报表,不影响上市。
C转让香港公司股权不需要在大陆纳税。
留言人:
长安
发表时间:
2012-3-24 19:36:37
标 题:
大学生人事代理费、厂报印刷费该计入什么费用科目
留言内容:
高教授:
您好!
我司为一家内资企业,发生的大学生人事代理费(如帮大学生把档案转到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厂报印刷费应该计入什么费用科目,是否可税前列支,请解答,谢谢!
回复:大学生人事代理费、厂报印刷费该计入什么费用科目
( 2012-3-27 13:59:59 )
均在管理费用列支,可以在税前扣除。
留言人:
changan
发表时间:
2012-3-16 21:08:13
标 题:
增值税计税依据是否包含违约金
留言内容:
高教授:
您好!
我公司为东莞一家生产服装的外商投资企业,现与某供应商一纱厂签订购纱协议30万磅,该纱厂已向我公司供纱9万磅,现因我公司订单等原因该合同终止履行,我公司不再需要剩余的棉纱,我司赔偿80万。我想问该纱厂是否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司入账,该笔违约金是否属增值税销售额中的价外费用-违约金?是否应分两种情况:如果该纱厂未开始向我司供纱,此笔违约金不属价外费用,我司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纱厂可开具收据给我司入账;如果该纱厂已向我司供纱,此笔违约金就要计入价外费用,纱厂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我司入账?请解答,谢谢!
回复:增值税计税依据是否包含违约金
( 2012-3-20 8:53:14 )
你的理解是正确的。因为已有供纱业务,故供应商取得的违约金属于价外费用,应当缴纳增值税,因此,必须向你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增值税。贵司取得的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进项税。
借:应交-增-进
营业外支出
贷:银行存款
留言人:
胡生
发表时间:
2012-3-14 19:32:31
标 题: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率
留言内容:
高教授:
您好!
我公司为东莞一家外商独资企业,03年设立,当时固定资产折旧政策是所有设备全部按5年计提折旧,不留残值,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已按10%的残值率及机器设备按10年计提折旧的规定作了纳税调整,我想问国税函[2005]883号及国税发[2003]70号中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是否包含外资企业,我公司如果作差错更正是否应统一按5%的残值率重新计提折旧,新税法并未对残值率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说“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而地方相关部门是否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率作出规定?请解答,谢谢!
回复: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率
( 2012-3-19 14:08:23 )
国税函2005883号、国税发200370号文件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函〔2009〕98号 发布日期:2009-0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留言人:
changan
发表时间:
2012-3-8 10:06:36
标 题:
境外单位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提供广告劳务的问题
留言内容:
高教授:
您好!
我公司是一家手机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单位在境外拍摄广告劳务,合同约定广告只能在中国境内播放,而且只能播放一年(手机产品跟新换代快),我司已按接受广告劳务代扣代缴营业税及相关税费,现税局解释说此笔业务应分为广告劳务和提供使用权业务,要求我公司补代扣代缴之企业所得税,请问高教授此笔业务怎样界定纳税,提供特许使用权有无相关规定?
谢谢!
回复:境外单位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提供广告劳务的问题
( 2012-3-13 9:03:07 )
税务机关说的对。特许权使用费税率为10%,香港为7%。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一方而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一方,按照该一方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另一方,通过设在该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一方。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一方政府、地方当局或一方居民,在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一方。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以致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不论何种原因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在没有上述关系时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方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安排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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